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簡字第6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93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下午2 時餘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38 號 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94年8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宏達加油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3公克);㈡於94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巷6 弄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分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查獲時地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指查獲時地㈡),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9 月7 日、該醫院於94年9 月6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及玻璃吸食器,經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公克、驗後淨重1.13公克),玻璃吸食器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8 日報告編號9411—143 號、同年12 月20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之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毒偵字第9339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94年8 月25前約2 星期內之某日,及94年8月25日下午2 時餘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