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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4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96、1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BAR 」、「縱橫四海麻將」、「@ 瑪BAR 」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共參塊)、「金蘋果景品販賣機」壹台(含電腦介面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元、代幣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共4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BAR」、「縱橫四海麻將」、「@ 瑪BAR 」各1 台(均含IC板各1 塊,共3 塊)、「金蘋果景品販賣機」1 台(含電腦介面板1 塊)、代幣陸枚,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金蘋果景品販賣機」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600 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4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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