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2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度毒聲字第9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期滿釋放,嗣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 月30日1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經檢驗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