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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雄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其當時尚在毒品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危恐其再遭查獲無法交保,竟冒用其兄「乙○○」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當日先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及隨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訊畢後,接續於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權益。因乙○○本人無犯罪前科,故甲○○經檢察官訊畢後果然得以具保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承辦檢察官傳喚乙○○到庭偵查案情,經乙○○陳稱無遭查獲之事並指認甲○○於偵訊時所留存之照片,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經其兄乙○○陳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偽造「乙○○」簽名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確認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警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件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載之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署名「乙○○」口卡片、逕行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以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逕行逮捕通知上偽造其兄乙○○署押之行為,係表示「自願受搜索」、「不須通知家屬」等旨,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上開同意書、筆錄、通知等文件,均係員警為證明搜索、扣押、逮捕等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其兄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故與在前揭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其兄之名,均僅單純成立偽造署押罪(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採之見解可供參考),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局及移送檢查官訊問期間,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文件密接偽簽乙○○簽名指印,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屬連續犯,亦有違誤。審酌被告於毒品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遭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不思坦然面對檢警人員調查,竟冒用親人名義,以欺罔手法獲得具保並試圖逃避訴追,足以損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遭其冒名親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前有施用毒品不良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因適用法律錯誤求處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重。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年十月六日高市警鹽分刑字第一0五0三號偵查卷宗內:

①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四枚

②告知權利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二枚

③署名「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二枚

④逕行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四枚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二枚

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二枚

⑦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共六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三號偵查卷宗內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下偽造之「乙○○」簽名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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