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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漏論被告犯有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包含於犯罪事實中,且與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細故持鋸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皮膚裂傷、前額皮膚裂傷之傷害,目前正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言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0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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