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漏論被告犯有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已包含於犯罪事實中,且與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細故持鋸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皮膚裂傷、前額皮膚裂傷之傷害,目前正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言行,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