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詐騙集團人員,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該多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故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係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斟酌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