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㈠按論處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名,仍應就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而為調查。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者,其原因固然多樣,例如:通緝犯依其本質,必定會遷移不明,無法強求其必能向主管機關申報住居所;又有因住籍地房屋遭法院拍賣,居無定所,致其戶籍因戶籍地房屋之新所有權人申請,而遭強制遷設籍於戶籍機關者,亦無法強論其主觀上有逃避兵役之意圖,然如無正當理由,居住所遷移,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應推認有逃避兵役之意圖,否則上開規定即成具文,影響國家安全之教召事務即難落實辦理。經查:常備兵役軍人退伍,依法部隊單位均會進行退伍歸鄉報到及後備教召講習,曾服義務兵役之人均知悉退伍後乃有後備教召之義務,而本件被告知道收到召集令要報到,伊父親雖未代為收受召集令,然有將此事轉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之原因,僅係因至外地工作,並無上開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頁12、13),顯見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並無正當理由,且其於知悉召集令通知之事實後,仍漠視不理,顯有逃避兵役之意圖。㈡次按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正當理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科刑。而被告父親因無法聯繫被告,致無收受系爭教育召集令,事後雖有告知被告此事,然並未確切告知被告召集之時間、地點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頁13),故本件教育召集令實際上仍未送達被告,被告犯行仍應構成「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非構成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之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亦同此見解,應值贊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11月18日以91年新簡字第42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觸犯本罪,雖妨害國家軍事教召作業及管理,然犯後態度良好,尚未對國家安全造成直接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