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4年 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國軍醫院65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楊慧雯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 2千元,⑵於數分鐘後,在同醫院之7203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劉秀蘭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價值8千元。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分許,甲○○於得手後攜帶上開行動電話 2支從逃生門離去之際,適為楊慧雯發覺並大喊抓賊,經路人陳順銘等人合力將甲○○制伏,因而查獲,且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2支(已分別由楊慧雯、劉秀蘭領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害人劉秀蘭之指訴、證人即協助逮捕被告之陳順銘之證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 2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慾,先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