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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4年9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均已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並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顯係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