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4年9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844 號判決)均已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並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之記載,顯係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