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 、2 、3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4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 、3 之罪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分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10月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附表編號2 、3 、4 之犯罪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與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與編號4 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2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