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4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5 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1 月2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2 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日期 │ ├─┼───┼───┼───┼─────┼────┼─────┼────┤ │一│毒品危│有期徒│93年10│高雄地院94│94年2 月│高雄地院94│94年5 月│ │ │害防制│刑8 月│月間某│年度訴字第│25日 │年度訴字第│20 日 │ │ │條例 │ │日起至│345 號 │ │345 號 │ │ │ │ │ │同年11│ │ │ │ │ │ │ │ │月5 日│ │ │ │ │ │ │ │ │止 │ │ │ │ │ ├─┼───┼───┼───┼─────┼────┼─────┼────┤ │二│竊盜 │有期徒│94年1 │高雄地院94│94年5 月│高雄地院94│94年8 月│ │ │ │刑5 月│月20日│年度簡字第│19日 │年度簡字第│26日 │ │ │ │ │ │933 號 │ │933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