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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9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4年5 月4 日(聲請書之附表誤為94年5 月6 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1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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