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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京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京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前科欄之記載補充為「李京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7行「詎仍未戒除毒癮」更正為「詎仍未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京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因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6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京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自稱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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