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工地,向他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於內之香菸,進而點燃吸食該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