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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在高雄市○○路168 巷2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已由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前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違禁物。惟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提出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惟此僅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檢送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顯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茲因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是本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抗字第76號、第144 號,89年度抗字第24號、第4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5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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