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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得灶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裁定(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六)委請志隆地板公司(下稱志隆公司)至自訴人位於新邨社區之房屋(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二號十樓)安裝地板,因裝修工程違反新邨社區住戶規約及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中之規定,而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甲○○指示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予以斷電。在自訴人請求被告復電之時,志隆公司之裝修人員業已收工離去,理應不再有影響住戶安寧及公共安全之虞,被告非僅未允復電,甚至於商請員警到場協調時,仍不主動出面處理,致使自訴人因無電可用而生活於黑暗之中。被告濫用權力而嚴重侵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於星期六例假日施工,已違反新邨社區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第二章第五條之四:「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之約定,被告既為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無法命自訴人停止施工之情形下,依新邨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九)約定,對自訴人斷水斷電,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又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造成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住戶之損壞?均待查明,其未依正常管道申請復電前,管理委員會縱未予復電,其行使權利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已達濫用程度,因認認被告未有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其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之自訴。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未經傳喚自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遽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更屬剝奪自訴人在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利。另原審未命被告向自訴人道歉、立悔過書或支付慰撫金即率予裁定駁回自訴,其認事用法亦難昭折服。又執行斷水斷電係屬縣市政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是否享有此種權力誠有疑問,退步言之,管委會縱享有此斷水斷電權力,然亦非管委會主委或少數委員得恣意所為,因此,被告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之下,率予自訴人斷電之處分,即屬違法。況自訴人在遭斷電處分後即停止施工,在無繼續危害公安及社區安寧之虞之情形,被告應速予復電,乃遲至次日下午方恢復供電,已嚴重妨礙自訴人享受文明生活之權利,達於權力濫用之程度,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抑且原審裁定理由欠缺說明何謂正常申請復電之管道,仍為相左認定,自訴人難甘誠服云云。

四、本院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訊問及調查證據,固係指「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及調查證據」而言,惟依上開法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凡經訊問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以訊問及調查證據二者兼備為必要,亦不以業經傳訊自訴人及被告二者為必要。又本案在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九號開始偵查,檢警均曾傳訊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有自訴人及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依據上開筆筆錄及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自難指為違法。是抗告人指摘其訴訟權遭剝奪,應屬誤解。

㈡復按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同時,並諭知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相當慰撫金者,限於檢察官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若係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則不包含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命被告道歉、立悔過書、支付相當慰撫金之依據。

㈢社區住戶自定規約,管理社區內部之事務,此乃自律公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違法可言。本件新邨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九)既約定:「住戶或客人若有妨礙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見改善,大樓管理委員會得委請管理中心執行斷水斷電及禁止使用公共設備等處理方式‧‧。」,而被告為新邨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乃社區業務之最高執行者,其依據上開規約而為斷電措施,乃行使其本身之職責,自無犯罪故意可言。至於縣市政府之執行斷電斷水,此乃行使公權力,為另一領域之措施,非謂僅有縣市政府才能斷水斷電。

㈣末查,依新邨社區裝修工程施工管制辦法第二章第四條約定,住戶擬進行施工時,應於施工三日前至管理中心辦理核准手續、簽訂裝修工程切結書,繳交裝修保証金新台幣五千元。自訴人既未履行上開手續即逕予施工,是否已造成新邨社區管委會、公共設施及住戶房屋之損壞?均待查明,則自訴人申請復電前,自應依上開規定補辦手續,以利管委會計算損壞程度暨計算索賠金額;其要求無條件復電,管委會未予同意,顯難指為濫用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得 灶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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