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男 25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各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八日,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惟受刑人復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九時許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再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許,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四一四號、第四一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沒收之物合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