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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啟強蔡川富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
戊○○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男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戊○○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案外人林江壽之妻,與家族成員另案被告林福川(另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丙○○、丁○○五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二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戊○○前往渠等住處按二次電鈴及向林江壽要錢,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告訴人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腫痛、上背部瘀血等傷害,繼並拖住告訴人手,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另被告乙○○於告訴人拿行動電話要撥打通話時,又將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奪走後丟在告訴人所乘坐之計程車內,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權利,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問告訴人為何按伊家電鈴,結果她就跑,自己摔倒,伊沒有人動手打她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打她,也沒有將告訴人手機拿去丟到計程車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打她,她講的不是事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打她,伊是聽到聲音才下來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甲○○四人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告乙○○另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惟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計程車司機吳江龍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你確定除了林福川外其他人都沒有打被害人?)二個女的要拉被害人進去裏面,伊告訴她們說妳們拉她進屋內就違法,那二個女的就放手,其他男的都沒有靠近去幫忙,當時伊就站在旁邊」,「(那天被害人要打手機時,乙○○把她的手機拿走丟到你的車上,不讓她打?)伊沒有看到,是林福川用手按在她肩膀上,不讓她起來﹂等語,核與被告甲○○四人所辯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係由被告四人等所造成,而證人吳江龍更證明告訴人該傷害係林福川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跑開,在安全島趺倒所致。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錄影帶內容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本件卷存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四人有何上揭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四人罪嫌均尚有未足,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吳江龍既證稱:二個女的要拉被害人進去裏面,伊告訴她們說妳們拉她進屋內就違法,那二個女的就放手,足見該二個女子確犯強制罪。又扣案之錄影帶可證明被告等人有毆打聲請人,可傳看過錄影帶之警員劉飛鵬及證人楊壁綺作證,況聲請人有吳江龍之通話錄音帶,可證明其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因而要求發回續查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該二個女的 (指被告中之二人)於聽到證人吳江龍說妳們拉她進屋內就違法,那二個女的就放手,並無進一步之動作,足見彼等無強制罪之犯意。又原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錄影帶內容並無被告四人毆打聲請人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憑,且證人吳江龍既證稱:錄影帶既是警員當場查扣,(見偵查卷第44、45頁),當無被調包之可能,故毋庸另行傳訊證人楊壁綺、劉飛鵬訊問有無觀看錄影帶之事。而聲請人與吳江龍之通話錄音帶並非偵查中之陳述,自以吳江龍經具結之證詞較為可採,因而聲請人片面認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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