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內裝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內裝有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22 日 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6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5 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31號家中,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3 、4 日施用1 次,最後1 次於94年3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在前址家中施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9 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起訴書載為94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為警採尿,應屬錯誤)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間,於94 年1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因騎機車闖紅燈違規,遭警取締時,自其夾克口袋內查得其所持有之內裝有海洛因之吸管1 支(海洛因淨重0.02 公 克);復於94年3 月2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機車於高雄市前金區○○○街逆向行駛時,被警攔停,而扣有其身著長褲口袋內有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尚未拆封針筒2支,以及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而先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自白於前,且被告2 次遭警查獲時均曾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94年1 月9 日採尿檢驗: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卷第19頁,94年3 月2 日採尿檢驗: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22頁);復先後扣得其內裝白色粉末之吸管1 支及內含白粉末之塑膠袋1個,以及其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尚未拆封之針筒2 支足資證明,又上開吸管內及塑膠袋內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2張 附卷可考(94年1 月9 日查扣之海洛因:見94 年 度毒偵字第500 號卷第24頁,94年3 月2 日所扣海洛因: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明。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經警於94年1 月9 日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卷第19頁),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詢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亦據卷附上開檢驗成績書及檢驗報告足憑;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可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 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 號 、81年5 月9 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 份足參。是被告於94年1 月9 日下午5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94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之警卷第5 頁,起訴書載為94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應屬誤載),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曾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應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1 月9 日下午5 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外之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3月1 日晚上7 、8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之94年1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1日晚上7 、8 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除起訴之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外),與經起訴之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於7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7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76年間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7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均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惟並不構成累犯),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91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均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無悔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長期以來始終陷溺毒品中,雖屢經多次刑罰及戒治處遇,均未能斷絕其毒癮,自應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絕措施,期能助其戒斷毒品,是以量刑自不宜從寬,況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內裝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之吸管1 支(海洛因淨重0.02公克)與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未拆封針筒2 支,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