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5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1、4908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中旬至同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2 月3 日18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2 月3 日17時,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32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述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還原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又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2公克,包裝重為0.3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1967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惟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函釋明確。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5568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 檢驗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難採取。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80號、5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1、49080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32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