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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美麗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 月23日14時7 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2 月23日,乙○○因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精神恍惚,經檢察官命當庭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處所釋放後,即未曾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報告之所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驗尿前,伊服用安眠藥及感冒藥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2 月23日14時7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採尿,而親自排放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紙附卷可稽。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前述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4年2 月23日14時7 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成分,其中含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藥物,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若併用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即TOXI-LAB)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3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30001588號函參照),是被告辯稱:因施用安眠藥及感冒藥,故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採尿日期係在94年2 月28日,而非同月23日云云。惟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明確記載於94年2 月23日14時7 分完成被告之尿液採集,而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記載受樣日期為同月25日,被告採尿之日期自無可能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收樣後,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2 月23日14時7 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5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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