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О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八五號、第一七四七六號、第一八二九一號、第一八三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鑰匙貳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 因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左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一0一號「石洋砂石場」(公司登 記名稱:石洋企業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 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於翌日即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攜至不知情之張蘇寶年 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廓村之「高源環保企業行」販售,適為警當場查獲進 而發現上情;嗣丙○○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前往前址「石洋砂石場」內,竊取價值共約五千元 之PVC風雨線九十公尺(起訴誤載為九十尺)及電纜線五十公尺,得手後逃逸 ,然當場為「石洋砂石場」女工洪鍾玉發現並報警,旋為警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粗坑二號橋旁產業道路旁查獲其二人(以上 二次遭竊之電纜線、PVC風雨線,均業據領回)。 三、嗣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夜間之凌晨一時許,自其 任職之理律帳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二0五號)二樓陽台,攀爬進入 在該公司對面之高雄市○○區○○街二0七號即蔡梅鷹之住宅二樓陽台,徒手打 破毀壞該處二樓陽台之窗戶玻璃即安全設備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內有現金五千 元之撲滿一個,得手後將撲滿內之現金取出花用,而將撲滿隨手丟棄於前述理律 帳務公司之二樓陽台,嗣因蔡梅鷹懷疑係理律帳務公司之人員行竊,前往該公司 查看後發現失竊之撲滿(空撲滿一個業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 四、丙○○復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同年月十九日止,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嗣為警 分別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附表編號四)、十九日(附表編號五)查獲,並分別扣 得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各一支。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五О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第一八二九一號、第一八 三一一號),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准移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再行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一八 五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所涉右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右 揭事實除辯稱: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至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高雄農田水利會竹 子門工作站僅竊取鐵管五根,並未竊取鐵匣門云云以外,餘亦均坦承不諱,其二 人之前開自白分別核與各該被害人甲○○、與蔡梅鷹、黃智勇、黃桂香、曾炳坤 、趙敏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洪鍾玉、高雄農田水利會竹子門工作站之職 員張瑞玲、林進養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相片多紙 在卷可憑。此外,證人張瑞玲於警訊中即已明確證陳:置於水利工作站旁之鐵管 、鐵匣門遭竊之情,按證人張瑞玲與被告丙○○素無仇怨,衡情自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除右揭事實三以外之部分)及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右揭事 實三部分)。而被告二人就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竊取電纜線、PVC風雨線之犯 行(事實二之一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 被告乙○○一同前往「石洋砂石場」竊取電纜線、PVC風雨線之犯行(起訴部 分),而未論及被告丙○○所涉其餘部分之竊盜犯行(併辦部分),然前開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 十六年間,復因侵占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 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二人犯罪次數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之鑰匙二支 ,係被告丙○○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貨車之情,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十七日查獲被告丙○○一人及其與乙○○二人時,分別扣得香蕉刀與小刀二 把、瓦斯噴燈一瓶等物,經查,上開物品係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始另行取得用以 割除包於電纜線外之塑膠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亦即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起訴及併辦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 收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均係併辦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竊取財物 │查獲情形 │ │號│ │ │ │ │(新台幣)│ │ ├─┼────┼────┼─────┼───┼─────┼─────────┤ │一│91.08.12│高雄市三│持自備鑰匙│黃智勇│車號XS- │同編號四 │ │ │左右 │民區鼎中│一支竊取 │ │5292號自小│ │ │ │91偵1829│路、金山│(已扣案)│ │貨車一輛(│ │ │ │1 │路口 │ │ │業據領回)│ │ ├─┼────┼────┼─────┼───┼─────┼─────────┤ │二│91.08.12│高雄縣美│徒手搬運至│高雄農│鐵管五根、│於編號四時地為警查│ │ │左右 │濃鎮之高│前揭甫竊得│田水利│鐵匣門一個│獲後,進而循線查知│ │ │91偵1829│雄農田水│之小貨車上│會竹子│ │ │ │ │1 │利會竹子│後載離竊取│門工作│ │ │ │ │ │門工作站│之 │站 │ │ │ │ │ │旁 │ │ │ │ │ ├─┼────┼────┼─────┼───┼─────┼─────────┤ │三│91.08.14│高雄縣美│徒手竊取 │黃桂香│蓄水池之鐵│同右 │ │ │91偵1829│濃鎮龜山│ │ │蓋二個 │ │ │ │1 │街太子巷│ │ │ │ │ │ │ │十號 │ │ │ │ │ ├─┼────┼────┼─────┼───┼─────┼─────────┤ │四│91.08.16│高雄縣六│徒手竊取 │曾炳坤│鐵管約二百│同日下午2:30許被告│ │ │凌晨五時│龜鄉新威│ │ │公斤 │駕XS-5292贓車行經 │ │ │許 │村三民路│ │ │ │高雄縣旗山鎮合森巷│ │ │91偵1829│88號旁 │ │ │ │往溝坪山區時,為警│ │ │1 │ │ │ │ │並扣得行竊用鑰匙一│ │ │ │ │ │ │ │支 │ ├─┼────┼────┼─────┼───┼─────┼─────────┤ │五│91.08.19│高雄市三│持自備鑰匙│趙敏德│車號XF- │同日凌晨5:08駕該車│ │ │凌晨四時│民區鼎中│一支竊取 │車主係│1632號自小│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 │ │55分 │路236巷 │(已扣案)│丞立企│貨車一輛(│路東向十公里處時,│ │ │91偵1831│口 │ │業有限│業據領回)│為警攔檢發現無照駕│ │ │1 │ │ │ │ │駛而查扣車牌二面,│ │ │ │ │ │ │ │嗣於同日凌晨六時許│ │ │ │ │ │ │ │,被告復駕車駛至該│ │ │ │ │ │ │ │公路東向16.7公里處│ │ │ │ │ │ │ │,因車輛故障,乃通│ │ │ │ │ │ │ │知拖吊人員林進養前│ │ │ │ │ │ │ │來將車拖至高雄縣美│ │ │ │ │ │ │ │濃鎮○○路後,向林│ │ │ │ │ │ │ │進養表示欲先離去籌│ │ │ │ │ │ │ │措拖吊費,嗣因林進│ │ │ │ │ │ │ │養久等未見丙○○,│ │ │ │ │ │ │ │遂報警而查知該車係│ │ │ │ │ │ │ │贓車,進而循線於同│ │ │ │ │ │ │ │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 │ │ │ │ │ │ │縣美濃鎮○○路高雄│ │ │ │ │ │ │ │客運站前將其逮捕,│ │ │ │ │ │ │ │並扣得行竊用鑰匙一│ │ │ │ │ │ │ │支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