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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樹村林意芳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榴彈之引信及彈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榴彈之引信及彈殼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3年9 、10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手榴彈之引信及彈殼。嗣於9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155巷15之3 號前,在其所使用之車號XFA -920 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榴彈之引信及彈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榴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手榴彈不是伊的,是警察到伊家搜索後故意栽贓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持搜索票於前開時地在車號XFA -920 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手榴彈一顆及海洛因五小包(關於毒品部分由

年度聲搜字第20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手榴彈經送鑑驗結果為:該手榴彈外觀無引信及彈體編號,經以X光透視,手榴彈之引信裝置完整,內有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然彈體(丸)內並無炸藥,依其結構認非完整手榴彈,惟引信裝置係手榴彈用引信,彈殼為手榴彈所用之彈殼,兩者均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殼及引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是以警方所查獲之手榴彈,其結構雖非完整,惟具有引信裝置及彈殼,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上開車號XFA -920 號機車雖係被告之兄薛進旺所有,然因被告原有之機車故障,自93年9 、10月起該機車平時均由被告騎乘使用,且被告亦持有該機車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則該機車於是時起即在被告之支配使用下,而上開手榴彈既在被告日常所使用機車之前置物箱查獲,難認上開手榴彈並非在被告之持有中。又被告雖以其係遭警察栽贓之情詞置辯,惟查,警方依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後,先在房間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12顆,下樓後被告將該機車之鑰匙交給警察,由警察以鑰匙陸續開啟機車之前後置物箱後,在機車前置物箱發現一包用絨布袋包的東西,打開後即起出上開手榴彈及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吳景葟、謝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於本件搜索查獲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為:機車鑰匙是被告交給警察人員,警方拿鑰匙開啟車號XFA -920 號機車前置物箱後,從中取出一個絨布袋,並自該袋起出手榴彈一顆及毒品等情,核與證人吳景葟、謝正偉所述情節完全吻合,足見於搜索過程並未有警方栽贓之情事。再參以警方於搜索被告之住處時,所有執行人員均與被告一起在樓上搜索,下樓搜索機車時亦是跟被告一起下樓,且該機車之置物箱必須有鑰匙才能開啟,此據證人謝正偉證述屬實,而該機車之鑰匙既係被告於下樓後親自交予警員開啟,則在此情況下,加上搜索過程均經全程錄影,上開手榴彈若非被告親自所藏放,警方顯然毫無刻意栽贓被告之機會,由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至被告雖供稱伊兄長丙○○亦有該機車之鑰匙,且平常與伊共同使用該機車云云,然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平時曾與被告共同使用該機車,惟其堅決否認扣案之手榴彈為其所有,縱證人曾與被告共同使用該機車,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非該手榴彈之持有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獲之手榴彈及海洛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該物上有無遺留被告之指紋,雖據該局分別函復無法鑑驗是否遺有指紋或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09577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手榴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關於該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持有彈藥(含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於本次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引信、彈殼均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 月24 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案。是核被告非法持有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其引信及彈殼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1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致使民眾聞之色變,被告雖非真正持有完整結構之手榴彈,然其非法持有手榴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仍足以使人明顯感受其危害,所為破壞社會秩序,顯已危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悟之意,惟念及並查無被告持以實際從事不法犯罪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榴彈之引信及彈殼,均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行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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