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伍包,其中標示HR+者 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其中標示HR+S者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貳包(①標示0.5 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②標示O.2 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分別為:①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②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③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④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公克;⑤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分裝杓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鋁箔紙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伍包,其中標示HR +者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壹公克;其中標示HR+S者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海洛因貳包(①標示0.5 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②標示O.2 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夾鏈袋壹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分別為:①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
②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③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④驗前毛重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肆公克;⑤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分裝杓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鋁箔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先後於89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184號、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底某日止,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3巷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93年11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3巷46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5 包,其中標示HR+者4 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其中標示HR+S者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電子秤1 台、分裝杓4 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 組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1 張;㈡94年2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3巷48號3 樓,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①標示0.5 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②標示O.2 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㈢94年4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 巷20弄12號。均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鼓山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 dentifcatiov of Drugs1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 ,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431 -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 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各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有:
㈠於93年11月16日:吸食器3 組、分裝杓4 支、鋁箔紙1 張、晶體5 包、白粉4 包;㈡於94年2 月1 日:白粉2 包、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1 批扣案可資佐證,而其中白粉、晶體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㈠於93年11月16日扣案之白粉四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5包,其中標示HR+ 者四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其中標示HR+S者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㈡於94年2月1日扣案之白粉2包:標示0.5 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標示O.2 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晶體則甲基安非他命(㈠於93年11月16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為:①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②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公克;③驗前毛重0.7 公克,驗後毛重0.6 公克;④驗前毛重4.1 公克,驗後毛重4 公克;⑤驗前毛重0.5 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㈡於94年2月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均呈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64號、9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8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4年6 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分裝杓4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空夾鏈袋1批則海洛因呈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6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件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先後於89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184號、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93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相同罪行,且期間甚長、次數非少,顯見意志不堅、毒癮已深,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粉含有海洛因成分(㈠於93年11月16日扣案之白粉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5 包,其中標示HR+ 者4 包:合計淨重0.27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其中標示HR+S者1 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㈡於94年2 月1 日扣案之白粉2 包:標示0.5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標示O.2 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㈠於93年11月16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別為:①驗前毛重0.3 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②驗前毛重0.9 公克,驗後毛重0.8 公克;③驗前毛重0.7 公克,驗後毛重0.6 公克;④驗前毛重4.1公克,驗後毛重4公克;⑤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 公克。㈡於94年2 月1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4 公克,驗後毛重0.3 公克),而扣案之分裝杓4 支、吸食器1 組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空夾鏈袋1 批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已如前述,該分裝杓、吸食器、空夾鏈袋均已無法完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剝離,應全部視為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連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鋁箔紙1 張,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呈陰性反應,固有該院94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惟該等器具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後者則係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是此吸食器、鋁箔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電子秤1 台,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陰性反應,有該院94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參,且該電子秤並非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又電子秤並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該電子秤爰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前24小時內某時前及96小時內某時前止、自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後24小時內某時後及96小時內某時後起至94年5 月底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含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