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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阮外科醫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該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編號9408—59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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