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4 月3 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前開撤銷假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15日12時許起至94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止,以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34 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 月27日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旁查獲,乙○○為掩飾犯行而因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3 公克)棄置路旁。另由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4 月27日13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0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 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212 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4 月3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前開撤銷假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