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自94年6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12日止,在高雄市不特定賓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經警於94年7 月12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50 巷1 弄7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後毛重0.4 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附於94年毒偵字第6208號卷第16頁、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可查。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在94年訴字第2942號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 包(驗後毛重0.4 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