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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拾柒點壹叁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貳伍、壹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0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其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起至94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止,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94年12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忠明街口及苓雅區○○街46巷39號前為警查獲,各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18.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6、76頁),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表各2 紙在卷可參(檢體編號分別為「I394 」、「L專-94851 」。分見94年度偵字第7019號偵卷第15、34頁;95年度偵字第377 號偵卷第38、39頁)。至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11公克、17.13 公克;空包裝分別重0.25公克、1.30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8頁)。是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自94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施用同一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毒品2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2 個均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損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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