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甲○○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 年1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74 巷11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合食鹽水後注射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4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院94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