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20.4公克,驗後毛重20.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柒只、塑膠鏟子壹只、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毛重20.4公克,驗後毛重20.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柒只、塑膠鏟子壹只、空夾鏈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21時止,在高雄市○○區○○路等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25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後備軍人教育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20.4公克,驗後毛重20.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7 只、塑膠鏟子1 只、空夾鏈袋3 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查獲之粉末7包經送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之反應(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1.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晶體12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0.4公克,驗後毛重2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9─473 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並被告所有其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7 只、塑膠鏟子1 只、空夾鏈袋3 包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其等之包裝,均難以完全剝離,應整體視為第1 、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7 只、塑膠鏟子1 只、空夾鏈袋3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置物盒及電子磅秤非屬違禁品,並非法律規定必予沒收之物,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