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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8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公克、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29日23時許(其中94年3 月31日起至94年5 月10日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在高雄市○○區○○街17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3 、4 天施用一次海洛因之頻率,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分別經警於(一)94年7 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本件住處查獲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09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二)94年9 月29日23時許,在本件住處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行義路)查獲,而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3公克),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院94年7 月25日、該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卷第28、29頁、94年度毒偵字第8884號卷)。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為0.09、0.4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28、0.23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4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26 號、94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41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卷第22頁、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99號卷第18頁、警卷2),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中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5 月10日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甚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9公克、0.4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28公克、0.23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2 袋、注射針筒1 支,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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