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1637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95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8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水中,用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3 至4 日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 月26日早上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北盛街62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66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白粉係海洛因應屬無訛。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1637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95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8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