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2年1 月27日送屏東監獄執行,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裁定於91年1 月10日送入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6 月4日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6巷17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為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於上開地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佐以被告於94年6 月15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588)、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411-71 、9411-72)2紙及照片2 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後,於92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佐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2年1 月27日送入屏東監獄執行,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且前犯竊盜案件,甫於93年8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未及1 年,即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責難;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且送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上既沾覆毒品而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