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夥同丁○○、甲○○二人(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同攜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侵入乙○○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一八四號住處所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高粱酒四瓶、長壽香煙二條、現款新臺幣五千餘元、手錶一只、咖啡色皮夾一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將現款朋分花用完畢。嗣於當日下午九時許,為警在甲○○所有之車輛內查獲前揭若干贓物,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三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除以未用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甲○○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經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俱為金屬材質,末端尖銳,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被告丙○○雖辯稱未使用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為共犯被告甲○○所有,經被告丁○○、丁○○、甲○○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