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19 、200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 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撤銷假釋殘刑1 年10月29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嗣於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即遭民眾謝枝蔚、戴彩宏、李昌鴻察覺其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於94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監理南街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財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
二、甲○○明知ZED-421 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贓物(係黃鐵釧所有,由黃致堅使用,於94年8 月19日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火車站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源」之成年男子借用上揭贓車,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甲○○騎乘上揭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鄭振宏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通燕路口時,為警路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贓車(業經黃致堅領回)及綽號「大胖源」者交予甲○○之機車鑰匙1 支。
三、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並據證人呂榮宗即文成古物商行負責人於警詢證述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財物變賣等情節在卷,而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後即遭民眾察覺並報警處理乙節,亦據目擊證人謝枝蔚、戴彩宏、李昌鴻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遭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4 張、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尋獲後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上揭ZED-421號輕型機車遭他人竊取等情節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紙及綽號「大胖源」者交予被告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云云,惟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等情,業有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附此敘明)。其如附表先後4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其肅清煙毒條例等案撤銷假釋殘刑1 年10月29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期間內連續為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嗣又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除附表編號一之財物外,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暨所收受之贓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扣得之鑰匙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因為伊向綽號「大胖源」者借用上揭輕型機車代步,「大胖源」就將該把鑰匙交付給伊使用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 、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被害人│竊得財物│ ├──┼────┼────┼──────┼───┼────┤ │一 │94年8 月│高雄市楠│甲○○係左揭│丁○○│汽車排氣│ │ │5 日下午│梓區惠春│大樓住戶,乘│ │管1 支(│ │ │某時 │街161 號│四下無人,徒│ │價值新臺│ │ │ │遠境雄觀│手竊取放於左│ │幣(下同│ │ │ │大樓地下│開大樓地下室│ │)1800元│ │ │ │室 │為丁○○所有│ │) │ │ │ │ │之銀色汽車排│ │ │ │ │ │ │氣管1 支,得│ │ │ │ │ │ │手後將前開排│ │ │ │ │ │ │氣管置於所騎│ │ │ │ │ │ │機車之腳踏板│ │ │ │ │ │ │上後駛離,經│ │ │ │ │ │ │丁○○於同日│ │ │ │ │ │ │下午6 時許察│ │ │ │ │ │ │覺上開排氣管│ │ │ │ │ │ │遭竊,調閱左│ │ │ │ │ │ │揭大樓之社區│ │ │ │ │ │ │監視錄影機指│ │ │ │ │ │ │認而循線查獲│ │ │ ├──┼────┼────┼──────┼───┼────┤ │二 │94年8 月│上揭大樓│甲○○係該大│左揭大│污水池白│ │ │13日上午│地下室 │樓之住戶,乘│樓(委│鐵蓋1個 │ │ │某時 │ │四下無人,徒│由該大│ │ │ │ │ │手竊取置於該│樓之主│ │ │ │ │ │大樓地下室之│任委員│ │ │ │ │ │污水池白鐵蓋│己○○│ │ │ │ │ │1 個,得手後│) │ │ │ │ │ │載運至不知情│ │ │ │ │ │ │之呂榮宗經營│ │ │ │ │ │ │之文成古物商│ │ │ │ │ │ │行變賣現金 │ │ │ │ │ │ │300 元花用 │ │ │ │ │ │ │ │ │ │ ├──┼────┼────┼──────┼───┼────┤ │三 │94年9 月│高雄市楠│甲○○見停放│王添榮│重型機車│ │ │4 日下午│梓區○○○於○路旁之車│所有,│1 輛(價│ │ │2 時50分│街91號前│號OCL —589 │乙○○│值5000元│ │ │許 │ │號重型機車無│使用 │) │ │ │ │ │人看管,竟以│ │ │ │ │ │ │其自備之鑰匙│ │ │ │ │ │ │(未扣案)啟│ │ │ │ │ │ │動上揭機車引│ │ │ │ │ │ │擎,得手後駛│ │ │ │ │ │ │離現場,供作│ │ │ │ │ │ │代步工具 │ │ │ ├──┼────┼────┼──────┼───┼────┤ │四 │94年9 月│高雄市楠│見放於左揭空│戊○○│鋁梯1個 │ │ │4 日下午│梓區惠春│地上之鋁梯1 │ │(價值20│ │ │2 時57分│街220 號│個無人看管,│ │00元 ) │ │ │許 │旁之空地│即徒手將該鋁│ │ │ │ │ │ │梯搬離現場,│ │ │ │ │ │ │供為日常工作│ │ │ │ │ │ │之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