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貳包、鐵盒壹只(均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鍊袋貳包、殘渣袋肆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貳包、鐵盒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肆個(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併予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4、91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號、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 月13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1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許,在同址為警持票搜索另案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鑑定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 包、殘渣袋4 個及鐵盒1 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 包、殘渣袋4 個及鐵盒1 只,經送檢驗結果,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 包及鐵盒1 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15日9403─175 至9403─179 號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於89、9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號、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而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一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2 包、玻璃吸食器1 個、殘渣袋4 個及鐵盒1只,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而內含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