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六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夜間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十三巷六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三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鏟子二支、注射針筒二支。」;證據應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鏟子及注射針筒各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