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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至刑案部分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9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至95年3 月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巷52號家中、高雄市○鎮區○○路3 號29樓之1 家中或高雄市友人家中等地點,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至94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友人家中,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 次。嗣為警於94年9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又於94年9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旁為警盤查進而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如下:(一)白粉3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582 號鑑定通知書為憑;(二)晶體1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46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為憑;(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為憑。此外復有第1次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46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結果業如前述,量微應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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