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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6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㈠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於93年11月22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縣旗山國中附近之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益世服務處,因莊雅玲(另案偵辦中)表示受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服務處方面之請託,向甲○○行求投票支持登記第12號候選人吳光訓,甲○○聞之,竟與莊雅玲達成期約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賄賂之合意,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甲○○復與莊雅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家中,向江顏貴(另案偵辦中)行求每票給付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賄賂,並與江顏貴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核被告甲○○上揭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上揭事實㈡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莊雅玲(另案偵辦中)間,就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參與向有投票權人江顏貴(另案偵辦中)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莊雅玲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㈠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罪及上開事實㈡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事實㈠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二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事實㈡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甲○○不僅自身為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更向其他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領取賄款,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因受人情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收受賄賂,自無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之問題。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存在,故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97條之2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 、第143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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