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楊正評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十二巷十九號五樓住處,收受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交付之台灣省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八張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於當晚依據前揭選舉人名冊所載地址,製作發放賄款清單,預以每票三百元發放予名冊內居住同棟大樓於本次台灣省第十三屆彰化縣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同時要求前揭收受賄款之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縣長選舉,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縣長候選人阮剛猛,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並已依該選舉人名冊,按每一有投票權人分別交付二百五十元、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賄款,發放予該大樓中多戶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嗣因檢察官接獲檢舉,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之前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尚未發放,仍預備交付之賄款八千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前揭選舉人名冊八張、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依選舉人名冊,將賄款發放予居住同棟大樓內之多戶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理由欄一,復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經原審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確定上訴人發放賄款之對象究為何人,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經檢察官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扣押物中,所謂「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因經原審扣置於贓物庫(原審卷第二頁),未隨卷宗一併送上訴,本院雖無從審查其內容,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上訴人:「扣案的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是否有送錢給清單上的住戶﹖」答稱:「有清單的,表示清單上的住戶都未發放賄款給他們,我事先有將名冊上每戶做一清單,有發放賄款就會把清單撕掉,所以扣案這些未撕掉的二十張清單,都是尚未發換(放)賄款的住戶。」(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倘屬無訛,則上開「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似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已,為上訴人供犯罪預備之物。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皆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且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證據之一,並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宣告沒收,亦難謂為適法。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苟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該自白即無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否則即有違背補強性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查扣之選舉人名冊八張、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及預備供交付賄賂用之賄款八千元,為認定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張」姓男子連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然該所謂發放賄款清單二十張,似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而上開所謂賄款八千元,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供預備交付賄賂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供犯罪預備之物之規定諭知沒收,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另扣押之選舉人名冊八張,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內,採信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彭全永等二十六人(原判決誤繕為「彭永全等二十五人」。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均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皆告確定)之辯解,認上訴人在上開選舉人名冊彭全永等二十六人欄內註明「完」字並非正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賄款交付彭全永等二十六人收受。則上訴人供認已連續交付賄款予多戶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登記第二號之縣長候選人之自白,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究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抑僅屬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犯﹖原審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仍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行,致原有違法瑕疵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部分外,其餘彭全永等二十六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