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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明富陳宛榆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97─JQ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8 公里附近路段時,竟違規行駛路肩,致該車右前側及右前輪胎擦撞路肩護欄,先刮擦護欄約9 公尺,並撞彎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之護欄,該處護欄下方水泥柱亦遭撞毀數根,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等處因此破損,右前輪亦因鋁合金鋼圈嚴重破裂及磨損致無法繼續駕駛,路面並遭車輪鋼圈刮出長達40.5公尺之痕跡,而當該車撞及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護欄之際,適有從事垃圾清除工作之工人陳富娘恰立於該路段護欄外側工作,亦一併遭撞及,陳富娘被撞後再飛撞電線桿落下,致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嗣同日上午11時許,同樣擔任該路段清潔工作之甲○○欲送水予陳富娘飲用時,始發現陳富娘陳屍在該路段護欄外側之草地上,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富娘之配偶乙○○委由董明正律師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理卷第29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護欄,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段時,突有一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從中線車道直接切入伊車前,伊見狀就緊急煞車,往右閃躲,因操作不當失控,始擦撞護欄,伊確定沒有撞到人,嗣因車輛無法行駛,所以有下車查看,並有查看護欄外,之後有兩個警員到場,詢問伊有無喝酒,伊表示沒有,警員乃告知處理好後,將車子拖走,所以伊確認沒有撞到死者,也沒有看到死者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並不知其於何處擦撞護欄,故無法判斷被告撞擊地點,與陳富娘陳屍的地點有何關聯性,現場無跡證證明陳富娘陳屍位置與護欄的凹陷有關,陳富娘陳屍的位置應非她被撞的第一地點,而陳富娘腿骨高約80公分,右大腿骨嚴重骨折,一般小客車車頭高度不會超過50公分,被告當時又有煞車,車頭會往前傾,撞擊時應會比車輛高度還低,再參照陳富娘傷勢的嚴重性,及被告的車輛沒有任何血跡等情,陳富娘之死亡應非自用小客車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597─JQ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358 公里附近路段時,該車右前側及右前輪胎擦撞路肩護欄,先刮擦護欄約9 公尺,並撞彎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之護欄,該處護欄下方水泥柱亦遭撞毀數根,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等處因此破損,右前輪亦因鋁合金鋼圈嚴重破裂及磨損致無法繼續駕駛,路面並遭車輪鋼圈刮出長達40.5公尺之痕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伊於94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碰撞護欄,碰撞之路段與陳富娘躺臥的地方是同一路段,當時右前輪鋁圈破損無法行駛等語明確(見警A 卷第4 頁、審理卷第28頁),核與證人丁○○證稱:94 年10 月29日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南向入口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旁緊急公共電話亭(358 公里告示牌)再往南一點點的地方,有拖吊被告因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受損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前輪、擋泥板、右葉子板嚴重受損,輪胎破掉無法行駛等語(見偵A 卷第7 至8 頁、審理卷第85至89頁);證人許文易證稱:94年10月29日有修理被告委託拖吊車拖吊而來的5597─JQ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部分為前保險桿右側、右葉子板、右前輪、右前車門、右大燈、右前車輪鋁圈等語(見警A 卷第7 至第8 頁);證人楊榮豐證稱:有修理該車之引擎、三角架、傳動軸部分,該車前保桿右側面破損掉落,不在車上,右前輪之內龜板也破損不在,右前輪損壞、車身右側板金損壞等語(見警A 卷第9 至第10頁);證人吳秀華證稱:該車輛更換右前大燈、角燈、前保桿及前保桿右小燈、右前內龜板、擋泥板、前保桿內骨、右前葉子板、右前門更換做鈑金,及右後門鈑金等語(見警A 卷第11至第12頁)及肇事現場查扣之右前角燈及右前保險桿小燈(見警A 卷第4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等附卷足資佐證。辯護人執被告不知其於何處擦撞護欄,無法判斷被告撞擊地點,與陳富娘陳屍的地點有何關聯性等語為辯,自難遽採。

㈡證人甲○○證稱:陳富娘的工作是沿著護欄外側以步行方式撿拾被吹到路旁的垃圾,我是開車撿比較大型的障礙物,94年10月29日上午8 點15分我載陳富娘至國道一號南向357 公里300 公尺處開始步行撿拾垃圾,於11時發現陳富娘的背包放在電話亭,陳富娘躺在358 公里南向附近護欄外側旁草地,我馬上打電話給國道五隊,救護車查看時陳富娘已無生命跡象,是當場死亡,路肩護欄有很多擦撞痕跡,小客車的保險桿也掉在那邊,沿路從交流道一直南下,沒有看到其他地點有碰撞的痕跡,我們的制服是反光衣,且都是背著包包在行走,國道五隊處理好後,我們有打開背包,我確定背包是陳富娘的,陳富娘的背包放在電話亭,當時她可能是在電話亭那裡休息,所以把背包放下來等語(見警A 卷第13至第14頁、偵A 卷第14至15頁、審理卷第85至89頁),陳富娘之工作既須沿高速公路護欄外側走動,背包應會隨身攜帶,其既將背包置於上開路段旁之公共電話亭,足徵其當時應係在國道一號南向358 公里附近護欄外側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工作無訛。

㈢被害人陳富娘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佐以證人羅振原證稱:依屍體驗斷圖記載受傷程度及受傷部位,身高157 公分的死者,身體同時受到右肩部粉碎性骨折、胸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右股骨折及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這是多種器官在急速鈍挫傷下才有可能產生,我直覺碰撞以後還有第二度受傷,撞到後飛起,再從空中一個沈重的力量落下,第一個鈍挫傷把肢體整個弄的破碎,第二個鈍挫傷才使內部的器官出血,力量滿大的,除了整個壓擠傷外,中間還有飛躍的傷,右小腿骨折是直接的鈍挫傷,外表的傷害是直接的傷害,內部的傷害是一種掉下去,或間接打擊到或撞到硬的傷害,造成這種急速鈍挫傷,最常見的如車子在高速的情況下撞擊,死者右腿的傷勢與一般自小客車的高度相符合,死者個子不高,如果蹲著的話,臉部會有撕裂傷,死者臉部沒有什麼撕裂傷,死者被撞擊時是站立的姿勢,我判斷死者是從電線桿的正面打過來,撞到電線桿之後再掉下來,有些傷是第一次造成,有些是第二次造成的,腳是第一次造成的可以看出,肚子也是第一次造成,頭部有可能第一次及第二次造成的,本件就是車子撞擊造成的等語(見審理卷第135 至141 頁),承㈡所述,陳富娘遭撞及時人既身處國道一號南向358公里附近護欄外側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而佐以陳屍現場之照片,該路段靠近電話旁之護欄被撞彎凹陷,護欄樁亦被撞斷,足認陳富娘係於該路段護欄外側電話亭旁遭撞及,再飛撞電線桿落下致致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

㈣證人即員警周憲成稱:現場有區○○○路肩、水泥地、草皮路地、斜坡施工路段,死者陳屍地點是在草皮綠地,草皮綠地應該是比路肩還高,水泥地比路肩還高,草皮綠地是水泥地延伸出來,草皮綠地比路肩高約10公分左右等語(見審理卷第93頁),則被告駕車失控時,應係前輪先爬上路肩旁之水泥地再擦撞護欄,水泥地比路肩部分高約10公分,故其擦撞護欄而撞及陳富娘時,車頭高度應高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平駛於平地之高度,再由陳富娘陳屍照片觀之,上身雖著短袖衣物,惟手臂戴有臂套,下身著深色長褲,現場並無明顯血跡,參以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甚快,碰撞僅為一瞬間,縱車輛上並無血跡,尚屬合理,辯護人執陳富娘腿骨受傷傷勢與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度不符及該車未留有血跡,遽論陳富娘非被告撞及致死云云,尚非可採。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護欄板刮擦痕約9 米,電話亭旁護欄被撞到明顯往內彎,被撞擊地方的鋁片斷裂及水泥樁斷裂(見審理卷第142 至143 頁),可徵該車行駛速度甚快,撞擊力量亦至為巨大,辯護人辯稱依陳富娘之傷勢,不可能為自用小客車撞擊,亦不可採。

㈤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主要內容包括地面痕跡及散落物,其中地面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擦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水跡等;現場測繪的對象包括因肇事所產生或與肇事有關的一切相關跡證,包括地面上的各種痕跡。如煞車痕、刮地痕、輪胎印痕、油跡、血跡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 、10點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距被告擦撞護欄約2 小時,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情狀,現場若有煞車痕,應會繪製於現場圖上,足徵被告辯稱係為閃避他車,緊急煞車後操作不當始擦撞護欄,尚嫌無據。

㈥被告另辯稱,伊擦撞護欄後有下車查看,未見陳富娘,當時並有兩個警員到場向其詢問有無喝酒云云,惟被告肇事後停車地點應在陳富娘陳屍地點前40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述證人丁○○證詞可證,且陳富娘陳屍地點附近又有電線桿、電話亭等設備,視線亦有阻隔,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亦函覆本院稱,當日於該路段執勤之員警均無查看被告肇事之情(見審理卷第52頁、第60頁),則縱被告未見陳屍之陳富娘,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駕駛人行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併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路段道路筆直、視線良好等狀,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不行駛於路肩,當不致撞擊護欄板,亦不致造成陳富娘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時未保持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適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時,被告煞車不及,復往右側閃避不當駛碰撞路肩護欄,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無煞車之痕跡,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前後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他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與遺憾,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誠屬非是,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係因不知致人於死之情始未予救護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