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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原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模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應更正為被告林「原」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伊未超速,車禍發生當時時速應該是40至50公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事發時伊係以70公里之時速行駛,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其甫遭車禍後、且無任何防備之下所為之供述,尚未受來自外力干擾或影響,亦較無事後為謀卸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虞,況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之車速,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即「時速70公里」為真實可採」,其嗣後於偵查中翻覆之詞,殊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所謂無照駕駛,包括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雖曾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違規遭註銷或吊扣而於吊扣期間駕車者而言,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業如前述,在註銷期間仍擅自駕車上路,與無照駕駛相當,其因此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3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併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暨本件車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係累犯,顯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度偵字第27514 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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