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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葉菊蘭
異議人
戊○○
異議人
丁○○
異議人
壬○○
異議人
己○○
異議人
庚○○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子○○
異議人
丑○○
異議人
丙○○
異議人
癸○○
異議人
辛○○
異議人
前列十一人
共同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件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等11人,分別駕駛AH-782號等多部營業大客車(按受處分人、車牌號碼、裁決書字號、違規事實、裁決日期等詳如附件所示)分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或派出所員警),以「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由,主張異議人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舉發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裁決共131 件裁決書在案(受處分人、車牌號碼、裁決書字號、違規事實、裁決日期等詳如附件所示)。然查:異議人等係本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規定為之,且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運許可證上之路線停車上下乘客,並無違規事實,其理由詳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 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以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37條第l 項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條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⑵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即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可知高雄市政府迄於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乘客之場站,認為阿羅哈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乘客在案。

⑶由前揭函文復徵高雄市政府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可知,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況高雄市政府於94年l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臺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即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規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逾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政府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且據中國時報所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亦曾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語,肯認異議人等之見解。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之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雖曾向交通部申請路線調整暨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試辦,並未同意撤站,且該部亦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臺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實質之法定效力。

⑴按臺北市交通局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 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交通部則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辦理。

⑵復按異議人公司(阿羅哈公司)對臺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存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非得恣意妄為。而交通部僅同意臺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雖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辨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⑶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 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而「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 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因試辦之成果係交通部是否同意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 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阿羅哈公司合法設置之臺北市承德站,逕於94年11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 號公告撤銷,實於法有違。異議人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等語相符。

⑷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之見解,可揆諸阿羅哈公司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中即可得出。按阿羅哈公司臺中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臺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周全計畫宜試辦3 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等語,但仍遭臺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阿羅哈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l年7 月9 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 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 個月之部分,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阿羅哈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輪業管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阿羅哈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阿羅哈公司之臺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異議人等依上開營運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並於上下客站臨時停車上下旅客,要難謂與法有違。阿羅哈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場站,屬合法之授益處分。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阿羅哈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並此敘明。

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異議人等係應遵循臺北市政府上開廢止授益處分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之命令,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事由?

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 款前段規定,得調整阿羅哈公司市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l 月9 日始同意調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為,到底阿羅哈公司自94年ll月l6日起至95年l 月8 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⑵交通部亦同意上開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查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原核定之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此有交通部交訴字第0950025305之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⑶準此,本案異議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惠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臺北市政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異議人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實有誤會。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②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③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④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①須經攔停稽查②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

⑵本案大同分局警員既未攔停稽查,而異議人亦無前揭警政署函釋所列之行為,足徵該處分顯非事實,且本案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警員皆有錄影存證,是否真有前揭之不服取締事項,請該機關提示錄影帶即知。

⑶「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則更屬無稽。蓋大同分局既已在同一地點以紅線違規臨停,主張異議人等臨時停車不合法,現卻反自打嘴巴認為異議人等得臨時停車僅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前後矛肩實令人無所適從。次者,既然大同分局警員認為異議人等臨時停車合法,卻佔用異議人公司台北市○○○道路之外側,藉此不讓異議人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故意致人民違法之情至臻明顯,要謂異議人等違法實有誤會,該處分應撤銷。

㈤綜上所述,顯見異議人主張有理由,惠請鈞院會賜裁定如異議聲明。

㈥本案為異議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紛爭,與異議人等根本無涉。異議人公司曾請大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公司為受處分人,惟遭拒絕,然因所開立之罰單中,有涉及「違親記點」者 (如不服指揮), 倘鈞院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異議人等恐會遭監理機關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等之工作權甚鉅,故倘鈞院認異議人公司異議無理由,於涉及違規記點部分,異議人等願意以「紅線臨停」認罰,惠請鈞院斟酌。

二、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4年12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部分,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亦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200 號函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戊○○等人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各駕駛附件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上「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情,為異議人等所不爭執,則異議人等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0條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等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 月24日所核發高市交三汽字第100730、100731號營運路線許可證2 份為證,該營運路線許可證雖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然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地方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結果,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其目的應是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故而需函請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2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 號函1 份附卷。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早自92年4月間起,即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⒈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

⒋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於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於94年9 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⒎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⒏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⒐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 月2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639100 號函附卷可參。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 82 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說明,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

㈢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等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等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及高雄市○○道一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 第3 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況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而臺北市政府既已依前述規則同條款之規定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其程序自屬適法。

㈣再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核發,有前揭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有該函文可佐,由此已足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台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後又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異議人等以⒈原審認台北市政府前揭阿羅哈客運公司站位調整案已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顯然忽略同條第2 項「... 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⒉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 433236500號函文交通部,其主旨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使動線調整事宜」,既曰「試辦」,則為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待試辦期滿後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行駛路線,等同變相停駛,而其試辦期非但未滿6 個月,且試辦後並未正式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云云。惟依前揭論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台北市政府前揭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設站地點一情,並無爭議,且台北市政府前揭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是因應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之實際需要,本於職權所為之調整、變更,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意旨任憑己意,擅意為前揭指摘,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因此,異議人等確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等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52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異議人等仍在前述地點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異議人等主張渠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原核定之站位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云云,容有誤會。

㈦另異議人等於附件所載時間,各駕駛附件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道路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情,乃異議人等所不爭執,此觀前揭異議意旨已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2 月6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68100 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客觀情事至為明確。另異議人等為免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北市○○路○段道路上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遭舉發,遂以前述「併排臨時停車」或「不僅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方式,規避其等違規臨時停車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異議人事後卻以舉發單位一方面以異議人在上述已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地點違規連時停車,一方面卻又認異議人等得臨時停車僅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云云,指摘舉發單位前後矛肩,顯然無稽,不足信採。

六、異議人等既有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等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科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及新台幣900 元,及就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情事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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