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曾與乙○○於高雄市○○路23巷1 弄6之4 號同居而持有乙○○住處鑰匙之機會,於93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之2 號大眾銀行大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其前曾為乙○○提款而得知上開提款卡密碼,遂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致甲○○以此方法由上開大眾銀行提款機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2千元。嗣於93年10月29日,因乙○○欲以提款卡領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隨即向銀行查詢後知悉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大昌分行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及證人乙○○提款明細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曾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貪慾圖利,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莫大危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