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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中旬起至95年5 月17日19時止,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384 巷51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每天2 至3 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為警於95年5 月17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瑞谷大飯店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28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7 月31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 年11 月1 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以 上刑之加重事由,爰均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如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44、0.16、0.34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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