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 月8 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4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高雄縣梓官鄉○○路22巷18號乙○○之住處,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撬壞門鎖後,入內竊取黃金手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戒指1 只(價值2 千元)、現金5 千元(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行竊,僅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被告係犯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加重條件不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6 月8 日,以8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為施用毒品所需,而以此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寧及財產之危害甚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