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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於91年2月1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03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11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88 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7 月27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6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於91年2 月1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收受本院庭期通知後,遵期到庭進行司法訴追程序,並能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參酌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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