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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友人家中,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燈炮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者在其尿液可能驗出毒品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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