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5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87年間,曾因(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90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因再於假釋期間犯罪,於9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 月又14日,並於94年5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丙○○復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1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8 號之「英文水果行」,由乙○○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櫃檯之G-PLUS牌,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洪雯珊所有,現供丁○○使用中之OKWAP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得手後,則由負責在門口守候之丙○○,騎乘機車載同乙○○逃離現場,事後於距離該水果行約300 公尺之北向自由路旁某處,由丙○○分得OKWA P手機1 支,乙○○分得G-PLUS手機1 支。而乙○○復於95年6 月1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路1 號翔穩通訊行變賣其分得之手機,得款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換得全新CKT 牌、型號2288手機1 支;丙○○則於95年7 月29日,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52-1 號之通訊達人通訊行變賣其分得之手機,得款500 元花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事實㈡所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82、94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證人蘇家弘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證據清單事實㈡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丙○○確有與乙○○共同竊取上開手機2 支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有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判斷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逕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丙○○前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4年5 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共同竊取他人手機2支,漠視他人財產權,得手後分贓,被告變賣得款500 元花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手機2 支價值(據被害人丁○○警詢稱合計約值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手機業已變賣予第三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