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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奇觀」(機台編號22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計有5 台,其中編號22之機台(含IC板1 片),為被告與李展營當場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1000元,乃於櫃檯內經員警搜索而得,應認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通訊錄1 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賭客李展營所有之賭資700 元,既非為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電子遊戲機具     │數量 (含IC板1塊)  │
├──┼──────────┼──────────┤
│ 一 │        7PK         │        1台         │
├──┼──────────┼──────────┤
│ 二 │      中華5PK       │        2台         │
├──┼──────────┼──────────┤
│ 三 │     王牌對決       │        2台         │
├──┼──────────┼──────────┤
│ 四 │     滿貫大亨       │        5台         │
├──┼──────────┼──────────┤
│ 五 │   超級鑽石列車     │        1台         │
├──┼──────────┼──────────┤
│ 六 │     酷哥13郎       │        3台         │
├──┼──────────┼──────────┤
│ 七 │     動物奇觀       │        5台         │
├──┼──────────┼──────────┤
│ 八 │   超級世紀賓果     │        2台         │
├──┼──────────┼──────────┤
│ 九 │     彩金摩象       │        1台         │
├──┼──────────┼──────────┤
│ 十 │     水果精靈       │        1台         │
├──┼──────────┼──────────┤
│十一│    金蘋果連線      │        1台         │
├──┼──────────┼──────────┤
│十二│      新象王        │        1台         │
├──┼──────────┼──────────┤
│十三│   金蘋果俱樂部     │        1台         │
├──┼──────────┼──────────┤
│十四│    台灣大老二      │        1台         │
├──┼──────────┼──────────┤
│十五│    皇家賽馬        │        2台         │
├──┼──────────┼──────────┤
│十六│      5JUMP         │        2台         │
├──┼──────────┼──────────┤
│十七│   皇家賽子機       │ 2台(另含IC板2塊) │
├──┼──────────┼──────────┤
│十九│      超八          │        2台         │
├──┼──────────┼──────────┤
│二十│   皇家俱樂部       │        2台         │
├──┼──────────┴──────────┤
│總計│    機台37台,IC板共39塊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  寄分卡1000分  │    16張      │
├──┼────────┼───────┤
│ 二 │  寄分卡100分   │    37張      │
├──┼────────┼───────┤
│ 三 │   現金         │新台幣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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